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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是 SUV汽車品牌“坦克TANK”,一方為電動車品牌“itank”,前者為掃清申請注冊“TANK”相關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而對后者的“itank”提出撤銷申請,后者對前者申請注冊的3件包含“TANK”字樣的商標提出異議并以商標侵權為由將其訴至法院,打破了雙方各自深耕不同細分領域相安無事的局面。
近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了浙江逗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哈公司)的上訴請求,認定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在其宣傳及生產、銷售的“坦克”SUV汽車上使用“TANK”標識,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不構成對逗哈公司第18310302號“itank”商標(下稱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杭州元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銷售相關商品亦不構成侵權。
商標侵權起紛爭
逗哈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原名嵊州市中工電氣有限公司。2016年4月,逗哈公司召開了“逗哈智能機車itank”產品發布會,同年12月涉案商標獲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摩托車、電動運載工具、機動三輪車、汽車等第12類商品上。2021年5月,逗哈公司授權江蘇永源電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在汽車、機動三輪車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標,同年10月上述商標使用許可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長城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020年12月,長城公司提交了第52517785號“TANK及圖”商標與第52652894號、第61360374號“TANK”商標的注冊申請。
記者了解到,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11月作出駁回長城公司撤銷申請的決定,認定逗哈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該公司及商標被許可人于指定的3年期間內在電動運載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標,不予撤銷該商標。今年3月,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3份異議決定及1份無效宣告請求裁定,認定長城公司第52517785號“TANK及圖”商標、第48312074號“TANK600及圖”商標、第48304982號“TANK300及圖”商標與逗哈公司在先注冊的涉案商標等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對這3件商標不予注冊;第48188483號“TANKE·WEY”商標與涉案商標構成使用同一種及類似商品上近似商標,裁定該商標在運載工具用輪胎商品上予以維持,在其他核定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長城公司對上述決定、裁定提出復審申請,目前均處于復審程序中。
2021年12月,逗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向長城公司發送《關于停止商標侵權的律師函》,但未能得到回應,其隨后向法院提起訴訟稱,長城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汽車商品及線上線下的廣告宣傳中使用“TANK”與“TANK及圖”等標識,侵犯了其對涉案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元勝公司銷售相關汽車商品亦構成商標侵權,請求法院判令二者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并主張對長城公司適用懲罰性賠償索賠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2000萬元,向元勝公司索賠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0萬元。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長城公司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行為,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并導致市場混淆的后果,不構成對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元勝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亦不構成侵權,法院據此于今年2月一審判決駁回了逗哈公司的訴訟請求。
逗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隨后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判定混淆成關鍵
雖然逗哈公司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電動運載工具商品與被訴侵權標識使用的SUV汽車構成類似商品,涉案商標“itank”與長城公司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部分字母組成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最終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應結合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進行認定,而就涉案汽車商品而言,相關公眾對于商標標識之間的差異會施以更高的注意,因此對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亦應有更高的判斷標準。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指出,從該案被訴侵權商品的銷售渠道看,其采用的是“線上APP下單,線下4S店提車”的預售模式,在應用市場下載“坦克 TANK”APP時下載頁面載明“長城汽車官方出品”,“開發者”顯示為“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徐水魏牌分公司”,相關公眾對被訴侵權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可能性較小;從被訴侵權商品對標識的使用情況看,被訴侵權商品除在能耗標識、銘牌上標注了汽車生產商長城公司企業名稱的全稱外,還在車身尾部顯著位置標注了企業簡稱“長城汽車”及車型名稱“坦克300”等標識,進一步降低了產生混淆的可能性。
綜上,法院駁回了逗哈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判決。
“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確將混淆可能性作為侵權案件中商標近似的判定標準。商標作為指示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識,具有承載商譽、追蹤商品來源的功能,消費者可以通過商標區分不同的經營者。因此,混淆可能性的判斷標準更符合商標的功能和保護目的。”北京策略律師事務所律師薛利康表示,正如法院在該案判決書中所言,商標法所要保護的并不是僅以注冊行為所固化的商標標識本身,而是商標所具有的上述功能及其所承載的商譽。商標標識本身的近似不是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決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為并未損害涉案商標的識別和區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導致市場混淆的后果,則相關使用行為對于商標權利人的專用權不會造成商標法意義的損害,不為商標法所禁止。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商標標識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是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兩個重要因素,若標識不近似、商品或服務不類似,一般斷定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從而不構成商標近似。但標識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不等同于具有混淆可能性,還需要對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等因素進行考量?!毖当硎荆ǔ碚f,顯著性越強的商標指示性越強,知名度越高的商標與消費者的關系越密切。同時,消費者作為商標近似的判斷主體,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根據商品或服務的價格、購買渠道等不同,會施以不同程度的注意力,消費者的注意力越高,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越小。此外,商標的使用地域、使用方式等也是判斷商標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
文章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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